《刑法修正案(八)》自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意味着醉酒驾车,正式被作为犯罪进行追究。北京、河南等地先后发生“醉驾第一案”,已有多人因为醉驾被定为“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的刑罚。
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不应仅从文字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段讲话被媒体解读为“不应将醉驾一律认定为刑事犯罪”,“醉驾入刑”还必须得有“情节显著不轻微,危害大”的附加条件。这引起公众的困惑:醉驾到底算不算犯罪?醉驾入刑与刑法总则存在冲突吗?如此解释是不是对法律的改变甚至阉割?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有权对醉驾做出如此解释吗?依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而最高法没有立法权,只能对具体适用法律做出解释。最高法有权做扩张解释,也有权做限制解释,这一松一紧之间,都体现着国家的刑事政策。但无论是正式的司法解释,或者以会议纪要、电话通知出现的最高法的指导意见,都不能偏离立法原意。
就“醉驾入刑”来说,其立法原意在于将醉驾行为列入犯罪进行打击,y以挽救醉驾者自己的生命和无辜路人的生命。为什么在原来的交通肇事罪之外,还要新增一个“危险驾驶罪”,将飙车、醉驾列入犯罪呢?就是因为近年来,特别是2009年的几场著名飙车、醉驾案惨绝人寰,引发了公众强烈的立法要求。原来的“交通肇事罪”只能惩罚已酿成的惨祸,而那些醉驾、飙车者,虽然已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却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进行处罚,如此操作不足以威慑这些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必须防患于未然!民间的意见终于反映在刑法修正案中。
虽然立法之前,也有法律人士的质疑,但既然立法已获通过,就必须维护法律权威。若最高法的此番指导意见最终导致醉驾不被刑事追究,则意味着违背了立法本意。
其次,“醉驾入刑”与刑法总则里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什么关系?
犯罪三特征之一是应受惩罚性,所以才有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比如,并非所有的殴打行为,都构成犯罪,有的只需接受治安管理处罚。刑法分则里的所有罪名,都是受刑法总则中相关原则约束的,即所有犯罪都不会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再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即《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很明显,追逐竞驶(飙车)入罪,需要有“情节恶劣”的条件,而醉驾不需要有“情节恶劣”的附加条件,即只要是醉酒驾驶(法定标准是血液酒精浓度达到80毫克/100毫升)就构成犯罪。如此立法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醉驾属于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由法律推定其有危害性就应受惩罚。
既然醉驾在刑法133条中没附加条件,为何最高法的领导还要强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排除条件”呢?如上所述,所有刑法规定的罪名,都有严重社会危害,不可能是情节轻微的,这在刑法实践和理论中是不证自明的,所以不需要在具体法条中加以规定;同理,总则的规定,也不影响具体法条的施行。
如此看来,最高法强调醉驾入刑的“附加条件”是否还有必要呢?如果真有人在无人区醉驾,绝对不会对他人构成威胁,即使最高法不强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会有司法机关追究这种醉驾。一如你偷偷拿了同事的饼干吃掉,肯定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当然不会被追究盗窃罪。如此明白的道理,是否有必要由最高法的领导重申呢?况且这种重申还可能造成种种误会,比如有人误以为这是要阉割掉《刑法修正案(八)》震慑危险驾驶、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的根本要旨。
法谚云:法无定法,则无法。最高法固然可从司法谨慎的角度,强调刑法原则。但民众更担心,用逝者的鲜血和生者的呐喊换来的醉驾入刑,被这项原则“虚化”成一纸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