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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备考资料:法制史笔记(9)
http://www.zjgwy.org       2012-08-23      来源:浙江公务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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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清时期的法律


  (一)法律渊源


  《大明律》,篇目变化大,7篇30卷460条,除名例律外,其他各篇以中央六部的名称命名,以强化中央集权制。


  《明大诰》,为防止“法外遗奸”,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亲自审定了《明大诰》四篇。大诰是特别刑事法规,用刑严苛,是“重典治吏”思想的体现。


  《大清律例》,结构、体例、篇目都与《大明律》相同,不同的是,除了律文外,《大清律例》还附有许多例文。当然律文后附例的做法其实在明代中期以后就很流行了。这些附例在很大程度上补充了律文、解释了律文,而且它们可以经常进行修改,更能灵活地反映统治者的意志。


  例是清代的重要法律形式,分为条例、则例、事例。


  (二)罪名、刑罚及刑罚原则


  奸党罪


  充军刑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原则


  清末法制史知识


  一、“预备立宪”


  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但它不是立即生效的宪法文件,而是宣布要有九年的预备立宪期限,它只是九年后制定宪法的准则。


  1911年《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在性质上属于临时宪法。它采用了英国式的君主立宪制政体和责任内阁制。但未规定人民的权利。


  资政院,1910年正式建立,是“预备立宪”过程中设立的咨询机构,清政府宣布在国会召开前,由资政院代行国会的权力。但这个机构完全是秉旨办事的御用机构,没有自由议事的权力。


  二、清末修订的主要法律和法律草案


  《大清现行刑律》和《大清新刑律》:前者颁行于1910年5月,是过渡性法典,是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完成的。后者公布于1911年1月,未及实施,是中国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


  《大清商律草案》:1904年1月颁行《商人通例》和《公司律》,合称为《钦定大清商律》;1908年修订法律馆完成《大清商律草案》,1911年农工商部起草了《改订大清商律》,但都未正式颁行。


  《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8月完成,未正式颁行,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民法典草案。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1910年底完成,未及颁行,仿自德、日诉讼法典。


  《大理寺编制法》,1906年制定的关于大理寺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


  《法院编制法》,1910年颁布的仿自日本的法院组织法,未能实施。


  三、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一)司法体制改革:司法机关名称和职能的变化,审级变化。


  (二)领事裁判权。


  首次见于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和《虎门条约》。简单地说,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在中国成为民事或者刑事案件的被告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过问,而由该国领事按照该国法律审理;如果这些国家的公民是原告,要由中国司法机关审理时,其领事也有权出席观审,如认为审判过程或者判决有不妥之处,可提出新的证据。


  会审公廨:1864年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在上海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构。一般由中国官员主审,外国官员观审或参审,审理以华人为被告的涉及外国人的民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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