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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浙江公务员法律要点解读(三)
http://www.zjgwy.org       2013-04-23      来源:浙江公务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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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扰乱市场秩序罪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 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法条】 《刑法》第266、231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虚假广告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仅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 布者。根据第231条,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行为方式上一个突出特点是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不真实的虚假宣传。


  2.注意区分本罪与第266条的诈骗罪之间的界限,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了解行为人的目的是 什么。虚假广告罪中的虚假广告只是夸大商品效能,以欺骗和诱导消费者,目的是为了推销商品(使消费者购买低档商品或者接受质量差的服务);利用广告形式实施诈骗犯罪,则指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利用广告为诈骗手段,不存在提供给消费者商品或者服务。可见,广告主若根本不存在实物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能力,或根本没有能力进行广告所称的实质性活动,纯粹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以诈骗罪处理。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意思分解】


  本条规定的是串通投标罪。认定本罪的关键在于串通投标的行为方式。根据本条的规定有两种不同形式的串通投标行为,相应地构成犯罪的条件也有所不同:


  一是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报价。这种投标损害的是招标人与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本条第1款规定这种行为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


  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这种投标损害的主要是国家、集体的合法利益,法律并 没有明确要求情节严重。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 方当事 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相关法条】 《刑法》第167、231、266、406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合同诈骗罪。根据第231条规定,个人与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在主观方 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条规定了五种法定的具体行为方式,需要注意的是,“ 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不要混淆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二者在法律上的性质是不同的。


  2.注意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的区别就在于其发生在特定的活动中,采用特定的手段,即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可见本条与规定诈骗罪的第266条之间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先原则。


  3.注意行为人在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中,若被骗的对象是国有性质的单位,且被骗对象主观上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过失),则被骗对象根据其性质不同,也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即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或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 406条)。


  4.请注意本罪与一般合同欺诈、合同纠纷的区别,前者的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应注意识 别。


  【重点法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相关法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 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1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5条;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9日《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非法经营罪。根据第231条规定,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非法经营 罪的本质在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犯罪对象为国家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的物品以及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2.本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在取消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增设的,但其构成要件本身以及近几 年来的立法、司法解释表明,本罪仍属一个“小口袋罪”。自新刑法实施以来五六年内,关于非法经营罪也作了五六次扩大,这是掌握本罪的关键所在:


  一是《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 和 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 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是《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5条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扰 乱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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